2021年5月,丁某经人介绍与罗某相识。今年1月,罗某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向丁某借款5万元。罗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本息由罗某直接向指定的第三人还款。
丁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月,罗某向指定的第三人偿还了2万元,剩余的3万元始终未付。丁某多次追要,罗某于3月按照原借款日期补写了一份借条,但之后仍未偿还剩余借款。4月,丁某将罗某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滋泥泉子人民法庭。
受理该案后,滋泥泉子人民法庭依法向罗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借条等相关证据的复印件,罗某却声称丁某告错人了,借条并不是他写的。
原来,罗某在第二次书写借条时,故意将自己签名写错一个字。在滋泥泉子镇的方言中,“波”字经常被误读成“po”,罗某将自己名字中的“波”写成了“坡”。
庭审中,面对罗某的抵赖,法官告知其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确认借条是谁书写的,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借款的事实。
面对确凿的证据,罗某承认了借款的事实。最终,滋泥泉子人民法庭判决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3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