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川到新疆,他们办理银行卡19张,赚取8000余元,这是什么职业?犯罪嫌疑人刘某称自己是“跑分”兼职员。
近日,刘某等4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2021年9月,刘某和邱某在酒桌上得知朋友通过“跑分”赚钱。了解详情后,两人下载安装一个聊天软件,开始进群“接单”,同时按照上家指示,将银行卡中到账的钱转至指定账户。
随后,罗某、王某入伙,4人组团于同年10月7日从四川出发,途经甘肃前往新疆,边办卡边转账。
刘某负责进账分配,邱某、罗某专职“跑分”,王某主攻办卡,4人根据工作量分红。
2021年10月14日,乌市公安机关获得线索,称刘某等人在乌市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资金流水特别大,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可能。
经查,刘某等人一个多月“洗钱”158万余元。
天山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没有上游犯罪的证据,结算资金流水达100万元的,也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承办检察官提醒,所谓“跑分”兼职,即利用合法的第三方支付渠道,替别人代收款,再转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跑分”的主要目的是“洗钱”,一些赌博、诈骗网站多数会采取这种方式,将“黑钱”洗白,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